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现住三穗县**镇**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阁水路由开发区方向往黄土坎方向行驶,于20时47分行驶至阁水路10米(千里山公司路口)处时,被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78mg/100ml,后抽取周某某的血样送检,经鉴定,周某某血样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3.63mg/100ml。
案发后,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年金
检察官助理 王道勇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8677****);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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