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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74号 

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0********,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号,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共康路、岭南路路口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争执随后驾车离开。当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处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验仪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经司法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当日饮酒后驾驶汽车载乘其至本区共康路、岭南路路口时与一名行人发生争执,回家后不久被民警上门查获的经过。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在本区共康路、岭南路路口过马路时,与一名驾驶员发生争执,后听路人说该驾驶员喝酒了,其遂打电话报警。

4.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mg/100ml。

5.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

6.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须丽红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185****;取保候审处所: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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