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7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环路南约30米处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后经抽取周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9mg/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内网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在道路上执勤发现而案发,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9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
6.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7日18时许,其和周某某等人在**路**路一小区朋友家里聚餐,席间周某某喝了一斤左右的桶装黄酒,其喝了白酒并喝醉了,隐约记得是周某某驾驶他自己的小轿车送其回**新村的家。当车行驶到**新村大门口时,被执勤查酒驾的警察当场查获。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静波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672****。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