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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周某某,性别:**,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9********,**族,**文化,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现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号。现系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职员。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20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1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延安**路**路附近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遂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实,2020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延安**路**路附近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遂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 

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

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5)*刑初字第***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姣姣

2021年1月18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手机号: 1370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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