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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月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文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丰都县南天湖镇三抚场上“周妹面馆”吃饭饮酒。饭后周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渝AX****号小型面包车准备从面馆处返回其租住房,在起步过程中车辆后溜与渝G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周某某在现场未看到该车车主遂继续驾驶渝AX****号小型面包车返回**附近其租住房处。之后周某某接到面馆老板电话后步行回到发生事故的地方与渝GL****号小车车主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好赔偿事宜,周某某又步行回其租住房驾驶渝AX****号小型面包车行驶到三抚林场给工人指地界。后处理事故的民警在三抚林场将周某某查获,并对周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1mg/100ml。后民警将周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2mg/100ml。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 36770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现场、抽取静脉血液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邓玉容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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