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路**号,现住镇雄县**幢**室。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0时51分许,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C*****号轻型多用途货车,行驶至扎西街与工厂路交叉口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1mg/100ml,随后民警将周某某送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光美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9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两份共5页(刑事判决书、吊销驾驶证处罚决定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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