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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6********,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社区**小组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富宁县**镇**社区**小组黄某某家吃饭并喝了两杯白酒。当日19时40分许,其酒后驾驶云HN****号牌车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小组到富宁县**站附近下货,20时20分许下货完毕后驾驶车辆从**站回家,途径富宁县**镇城区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被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周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为进一步确认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勤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8.74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之规定,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了案发时间是2020年7月31日,立案时间是2020年8月31日;周某某符合主体资格,没有前科劣迹;到案无自首情节,但有坦白情节;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驾驶的是一辆云HN****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20年7月31日19时许,我老板黄某某在富宁县**镇**小组过生日,其就到黄某某家帮忙并吃饭,在吃饭期间喝了两杯白酒。19时40分许,其酒后骑着摩托车到富宁县**站附近下货后准备骑车回家,途径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时被查获,经第一次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63mg/ml,因其存在异议,民警又第二次对其进行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39mg/ml,后又将其带到医院抽血送鉴定,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8.74mg/ml。

3.鉴定意见:证实了周某某的现场查获呼气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云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8.74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行为追诉标准。

4.现场检查、提起血液等照片:证实了周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取证程序及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现居住在富宁县**镇**社区**小组,联系电话:1818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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