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2004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嵩明县小街镇客运站旁边 “惠香园”小吃,由小街收费站驶入新昆嵩高速到嵩明县杨林经济开发区海源学院。20时41分,原路折返驶出小街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样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
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周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从重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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