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7时55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浙DE****号小型轿车沿柯玉线(昌宁县**镇至**村)由**村往**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柯玉线3KM+100米处时,与路边水泥墩、简易房(房主夏某某)相撞,致驾车人周某某受伤,造成浙DE****号小型轿车、简易房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8时许,夏某某报警至昌宁县公安局。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3月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114.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祖萍
检察官:黄绍建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54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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