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8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暂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独自一人在沧源县**镇**组其住处饮酒。次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同乘车人为李某某),由沧源县**镇往**乡**村方向行驶时碰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栏,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侧翻及路面上的隔离栏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2.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生事故的车辆及毁坏的隔离栏等物证;2.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并在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血样中乙醇含量达192.03mg/100ml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强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社区**组。联系电话:1398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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