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2********,彝族,高中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云南省丘北县**乡,现住砚山**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至砚山县平远镇新平大街广场环岛路口路段时,与停于该处的彭某某的云H*****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59.7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定性检
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9.7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李汝芸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砚山县**镇**村,联系电话1388764****。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8份,证据清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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