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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88******** ,汉族,初中文化,系伊美区**汽车喷漆中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住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让同学吴某某到**汽车喷漆中心,并开车接吴某某,二人喝酒到29日早晨5时许,周某某开黑F*****号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送吴某某回家,在**楼下吴某某的爱人刘某某用菜刀将周某某砍伤后报案,公安机关发现周某某有喝酒嫌疑。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3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2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F*****号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6.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晓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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