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6********,汉族,大专文化,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在本市崇川区**小区**幢**室,现住地本市崇川区**花苑**幢**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嫖娼,于2000年4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治安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0时40分左右, 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6****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南通市**路路口北侧路段时,被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查处。后对周某某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0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发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询结果、行车轨迹查询结果等书证;
3. 证人戴某某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华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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