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1********,汉族,中专文化,**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新村**号楼**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唐某某等人在**批发市场内的**门市部内吃午饭,期间饮酒。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紫东路高架桥下时,与被害人施某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周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报警,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 蔡晓严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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