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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65********,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非中共党员,现住河南省南阳市****村民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11月06日晚上,周某某在南阳市**路**村民房自己住处与朋友饮酒,21时30分,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酒后驾驶牌号为豫R73***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周某某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民警依法带至南阳市天伦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183.70mg/100ml,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证明等书证;2.血醇鉴定报告;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4.执法纪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坦白。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东翔

检察官助理:李喆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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