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萍,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20时1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市高新区育林山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33.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27日两次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医学诊断为“抑郁发作”,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目前有诉讼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工作纪实、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查获时所骑行摩托车照片二张、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对比工作记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04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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