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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区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7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6日被高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1日0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新A*****”号小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在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生荣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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