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324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温泉**栋**号。2020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9753****。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0 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咸安区太乙大道饭店喝酒后,驾驶鄂L*****号轻型货车,由温泉方向沿S208省道往桂花镇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马桥镇马桥村十八组时,撞到村民张某某家房屋,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气试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22 m g / 100 m l ,随后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测, 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26 m g /100 m 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摄像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胜利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栋**号,联系方式:1399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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