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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291988********,汉族,大专文化,第三师伽师总场**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伽师县阿其克镇伽师总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住伽师总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新****号“中华”牌普通客车,搭载徐某某、柔某某、阿某某等人,从伽师总场***往伽师总场***方向行驶,行驶至***路和***路交叉路口时撞坏了十字路口的****,随后将车辆向西行驶十米左右弃车逃离现场,喀什垦区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在***路**号小区**号楼**路段将其抓获并抽血

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1mg/100ml(金陆验字【2020】1751号),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驾驶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取证及采血、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4-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占华

检察官助理:芦荣梅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伽师总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771997****

2.​ 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5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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