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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2********,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崇州市**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07月16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饮酒后,驾驶川J*****长安小型轿车。20时,从成都第二绕城高速东蒙阳收费站驶入高速,后从崇州三江收费站驶出高速。20时45分许,行驶至崇州市三江镇三江老大桥路段(迎宾街)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周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51.6mg/100ml。后在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周某某的血样检验,检验结果:所送周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4.5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0年12月22日 

附: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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