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搭载一名朋友,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附近出发,途经成都市绕城高速、三环路主道。后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跨线石羊立交出城下桥处时被警察挡获。经现场呼气检测,结果为141.9mg/100ml;后经提取其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结果为16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初犯且无酒驾的行政处罚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乙醇浓度相对较高、欲驾驶里程相对较长,且途经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依法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原红旗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355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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