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4月3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东三路方向驶往简阳市石钟镇前锋村方向,当车行至简阳市东三路至石钟镇前锋村0km+20m路段处时,撞上道路上的限宽水泥墩,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围群众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提取其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82.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研
检察官助理:容易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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