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1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居民身份号码510702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住四川省绵阳市**湾**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15分,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绵阳市剑南路西段与园艺街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查酒驾的民警拦下带至绵阳市富临医院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霞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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