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乡**村**组**号,住自贡市大安区**镇**广场**栋**单元。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8日20时15分,为发泄不满情绪周某某在饮酒的情况下启动停靠在金牛广场小区的小车撞向金牛广场小区14栋4单元前的路灯、树木,造成花台、路灯、树木及川CW****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周某某仍继续启动面包车,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随后民警使用甩棍等工具破窗将其控制。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周某某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随即民警将周某某带至大安区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19年9月20日,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鉴的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案发后,周某某积极修复损坏的公共设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鉴定意见: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廖某某均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挡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玥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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