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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邛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保证人:郑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301958********)。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晚上,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悬挂川A*****号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区蒲口路往东街方向行驶,23时42分许,周某某驾车行驶至蒲口路文君酒厂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240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周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248.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周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映麟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小区**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551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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