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6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幢*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太湖县晋熙镇皖西南大道**饭店饮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皖西南大道三友汽修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挡下检查。经现场呼吸测试,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周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现场视频、抽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应从重处罚;经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1年1月19日
附:
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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