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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22261979********,汉族,专科文化,彭阳县**乡**村卫生室村医,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住彭阳县**乡**村**队**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00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宁D****1号“别克”牌小轿车沿高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彭线336公里430米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被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所抽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34.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军

  检察官助理:徐耀栋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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