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11199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水电安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路**号,现住在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乡**村**栋**单元**室。2014年4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双井街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2014年4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庆市交警二大队行政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6时27分,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皖H****5小型普通客车沿同马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江村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路边坡下,碰撞树木、沟渠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自行联系拖车,并在车中等待救援。过路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处警于当日10时许到达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涉嫌醉酒驾驶,后将其带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芳圆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地同居住地,联系方式:1550507****。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视听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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