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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太湖县**镇**村**路**房**号后院。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于2017年3月2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予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6时11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湖县**镇**路街**号附近路段与报警人汪某某发生纠纷。16时35分,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并通知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场处理。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场后,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周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0mg/l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5月20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3mg/l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胡某某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应从重处罚;经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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