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校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前路段时,撞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小区门前路段北侧的皖******号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出警至现场后随即将周某某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00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 区**校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77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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