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安徽省淮北市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镇**村**号。2019年4月2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3时4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浙B*****白色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与惠黎路交口与出租车司机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出租车司机打110报警说周某某喝酒开车,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民警到现场后,当事人周某某当场未能出示机动车驾驶证而且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系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危险驾驶罪的违法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二张、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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