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83********,汉族,初中,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镇**村**号,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9日01时4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新盛店镇岳集社区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冀******重型半挂牵引车-冀*****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化验,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5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奎芬
2020年6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夏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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