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3********,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现住**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小型轿车,沿**镇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新庄村设置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检查点时,碰撞在检查点的鲁******(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致被告人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承认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审查起诉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主动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国
检察官助理:谢一恒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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