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兖州区,住**镇**村**号。2001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原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大众牌轿车从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家坡村顺老济微公路行驶至兖州区**街**社区疫情防控点时,与人发生争执,被举报。经检验,从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办案说明、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济)公(刑)鉴(酒精)字[2020]408号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广丁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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