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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烟台市牟平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2时许,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开发区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衡山路与珠江路交叉路口南侧约30米处时,因车辆突然爆胎,向左行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鲁******号小型轿车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23mg/100ml。经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市芝罘区山水合一小区7-702,,联系电话1566800****。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派出所,联系电话0535-6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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