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镇**村**号。2015年6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荣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岛凤凰湖景观大道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石岛凤凰湖景观大道体育彩票站西道路处与卢某某停放在路东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交警查获。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79mg/l00ml,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卢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卢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荣成市**镇**村**号,电话1586310****。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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