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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山东省菏泽开发区**办事处**号。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20年7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罚款贰仟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口处右转弯时,撞上李某某停靠在道路东侧的电动三轮车,致乘车人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群众拦截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2.6mg/100ml,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建设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号。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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