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性别: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9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贵州省岑某某**镇**路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岑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2月27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H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岑某某**路往****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路50米处(岑某某**宾馆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51.4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精测试结果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丽莉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8786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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