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常州市**汽配有限公司合伙人,现住常州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村委**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先后于2008年8月1日、2011年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分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550元。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0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D3****牌号的中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丽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桥北坡时遇执勤民警被查获。经检验,当时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提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海峰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50611****。
2.案卷二册以及全部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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