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0********577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花园**号楼**室,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决定取保候审,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乘坐陆启盛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D*****的大众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非机动车道上的停车位停车时,陆某某倒了几次车未将车停在停车位上,周某某便自己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董某某停在车位上的一辆车牌号为豫D*****的奇瑞牌灰色小型轿车发生轻微剐蹭,董某某报警。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周某某带至解放军第九八九医院抽取血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6.67mg/100ml。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平公物鉴(理化)字【2020】990970号;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 薇
检察官助理:宗倩卉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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