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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资源县**镇**路**号,住广西兴安县**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1时16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桂C****8小型轿车沿兴安县兴安镇城区双灵路由灵渠公园往新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双灵路中国南方电网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在前由被害人某某某驾驶并搭乘唐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某某某、唐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民警接警赶赴现场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

2020年8月12日,经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

2020年9月2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某为醉酒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晖

检察官助理冯维泽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广西兴安县**园**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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