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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0********,壮族,大专文化,护士,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乡**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G****5号的小轿车沿滨江北路由西往东方向在来宾市兴宾区滨江北路维林大道路口处,被来宾市公安机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出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后处警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来宾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同日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聘请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周某某被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浓度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61mg/100ml,周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方燕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有关涉案视频资料光碟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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