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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49********,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横县470县道中华茉莉园路段时,撞到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横县2****的二轮电动车车尾,致使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周某某抽血送至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27mg/100ml。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谢某某人民币4774元,并取得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二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家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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