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0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桂G****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西武宣县S304省道220公里500米处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发现周某某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即依法对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经检测,周某某的酒精含量结果为113mg/100ml,民警即带周某某到武宣县中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周某某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52.56mg /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骏登
检察官助理:梁 沟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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