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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011987********,壮族,小学文化,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桂M****7号小型轿车沿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西路由碧桂园方向往南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城江区政府门前路段时,被告人周某甲驾车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桂M****0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事故当日抽取的周某甲、陈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检验鉴定结论是:在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45mg/100mL,陈某某血样未检出乙醇。案发后,周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坦白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3-5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小焕

检察官助理:覃晓岚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76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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