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7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桂H****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灌阳县一桥往上王村方向行驶至灌阳县江东会议中心门口路段处,与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唐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陆某某、唐某某受伤,二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毒检字第0506010号检验结果: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54mg/100mL。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450327120200000033号认定:周某某、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某无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7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某、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松仁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审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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