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身份证号码:2224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街**家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吉H****6号“**”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前时,被延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某血样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05.3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结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信息查询结果;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延军
2020年1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
2.移送起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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