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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顾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云GZ****号小型面包车载张某某、田某某等人由建水县青龙镇水围山方向驶往青龙镇天扒寺方向,行驶至建青线3+300米处时,被建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核查,云GZ****号小型面包车核定载客数为7人,实载23人(含驾驶员),超员率为228.5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到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7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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