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川KM****号小型轿车,途经建湖县冈西镇创业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建湖县冈西镇创业南路12号路段处与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4.1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2.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归案情况。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4.1毫克。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周某某血样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准驾车型为C1,具有驾驶资格。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的川KM****号小型轿车手续齐全。
8.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9.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10.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已支付事故补偿款11000元。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并驾驶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3月30日晚,其驾驶电动车被一辆小轿车撞上的事实。
1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3月30日晚其酒后驾驶川K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来处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静
检察官助理:罗莹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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