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家住常德市津市市药山镇棠华铺社区23组,现暂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湘J885Z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张家界市城区崇文路欣业家园小区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张家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对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当即在张家界仁康医院对周某某进行抽取血样,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40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信息等;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酒精吹气测试笔录及照片与视频、提取笔录及照片与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三个月拘役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辉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张家界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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